今日说法 发表于 2018-12-25 11:23:04

无任何法定程序和行政决定,将我由事业单位干部人员身份改变为企业职工身份

“奇葩”判决何时纠正?院长同志:无任何法定程序和行政决定,将我由事业单位干部人员身份改变为企业职工身份,不给我办理“聘转固、退休”。下面是我艰难讨说法的行政再审申请书,请读者朋友看后,发表你的宝贵意见。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黄良春,身份号码:512301195601082011,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八一路6号香江庭院1号楼23-8,电话:13101120785。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电话:7222068713896722298 。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行申字第00034号通知书;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3、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4、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黄良春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5、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事实与理由 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第2页记载一审查明: 1995年9月28日,涪陵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事业单位证书》事登字HO220058号记载:涪陵市李渡镇蚕桑管理站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准予登记。所有制性质国有;经费形式差额预算;职责任务或服务范围组织蚕桑生产,搞好蚕桑新技术推广和蚕种服务工作;主管部门涪陵市李渡镇政府;单位地址涪陵市李渡镇丝绸厂;负责人黄良春。1997年7月14日,我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现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同意聘用黄良春为干部的通知》李人劳发(1997)589号文件,同意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1997年4月30日,涪陵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事业单位证书》事登字ZHO70019号记载:涪陵市李渡镇蚕桑管理站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准予登记。所有制性质国有;经费形式差额预算;职责任务或服务范围组织蚕桑生产,搞好蚕桑新技术推广和蚕种服务工作;主管部门涪陵市李渡区石龙乡政府;单位住址涪陵市李渡区石龙乡;负责人刘学(注:李渡镇由原来的乡镇级升格为区县级)。1997年5月16日,我经笔试、面试、政审,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下发《关于公布1997年招干招工初录人员名单通知》李人劳发(1997)354号为蚕业站内招干部(注:该文件抄报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抄送区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区人武部、区检察院、区法院,也证明李渡区按区县级设立的,不是乡镇级)。1997年9月10日,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发出的《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聘用干部通知》李人劳招干(1997)字第005号通知,“黄良春:根据李人劳发(1997)589号文件,你被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请于1997年9月15日前到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报到”。 1997年10月5日,涪陵市李渡区编委办发出《涪陵市李渡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准调通知》涪市李准调字(1997)第210号,“调动黄良春到李渡丝绸分公司李渡镇工作”。我在1998年至2002年的年度考核记录卡及2002年的增资审批表上载明:考核部门及审批机关均系原涪陵区人事局。2004年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2006年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我签订《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协议书》,我与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我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未被人事劳动和政府机关部门作出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决定,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后应由人事劳动调往其他事业单位工作,并依据2005年6月27日《重庆市人事局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5)56号文件规定,由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转为固定制干部。为此,我多次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解决。2011年1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黄良春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我不服,。2011年1月12日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1月19日作出涪府复不受(2011)1号决定不予受理。我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丰法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渝人发(2005)56号文件把我的聘用制干部转为固定制干部,并判决撤销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涪府复不受(201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我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但维持了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复函》。我不服,2012年9月1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报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我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该判决没按该院已生效的(2011)丰法行初字第00085号判决已确认的我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事实进行判决,而以我工作单位是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是企业为由维持了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我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5号维持原判决,我申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复查,(2013)渝三中法行申字第00013号通知驳回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行申字第00034号通知驳回了我的再审请求。现我仍然不服,理由如下: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可我是1997年10月5日,涪陵市李渡区编委办发出《涪陵市李渡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准调通知》涪市李准调字(1997)第210号,“调动黄良春到李渡丝绸分公司李渡镇工作”,承认我是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但认为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在渝人发(2005)56号文件下发以前,已经依法破产,不能按渝人发(2005)56号文件确定为固定制干部。该《复函》不符合渝人发(2005)56号文件第三条(五)款“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因机构改革、单位撤并以及改革试点单位在试点期间精减人员等原因未能续聘或已解聘的,按程序确定固定制干部身份,然后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之规定,即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无单位的都应该把事业聘用制干部转为固定制干部身份,然后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该《复函》属违法行政行为。我是1997年7月14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现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同意聘用黄良春为干部的通知》李人劳发(1997)589号文件,同意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符合渝人发(2005)56号文件“按干部聘用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在2001年6月14日《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渝人发〔2001〕100号)出台前,经涪陵市人事局(涪陵市人事局和李渡区人事劳动局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现仍在事业单位工作的聘用制干部”之规定,黄良春是1997年7月14日被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是在《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渝人发〔2001〕100号)出台前;2004年虽然宣布了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是在2006年12月21日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未解除我黄良春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决定,2005年4月19日渝人发(2005)56号文件,足以证明黄良春2005年4月19日没有失业,即现仍在事业单位工作的聘用制干部。应按程序先确定固定制干部身份,然后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按程序先确定固定制干部身份,然后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行政行为不妥。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判决作出维持不妥,应予以撤销。二、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定,“在1997年被原李渡区人事劳动局招聘为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乡镇蚕业站干部,随着1998年涪陵区划调整和李渡丝绸分公司归并到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你也随之归并到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工作。而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在1995年组建时,就是按照企业组建,按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文件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农业部门桑蚕种站(场)科研机构等单位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入丝绸公司、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人员待遇不变、原有经费来源不变”。《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茧丝绸行业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渝府发(1997)31号文件的第二条三款6项 “成立重庆市蚕业管理总站、全市范围内的蚕桑事业单位成建制划给总站统一管理。总站为集团公司内部的独立核算的农业事业单位、其农业事业单位性质不变、人员待遇经费来源不变”的规定。1995年9月28日,涪陵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事业单位证书》事登字HO220058号记载,我是在涪陵市李渡镇蚕桑管理站事业单位担任负责人,1997年7月14日我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现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同意聘用黄良春为干部的通知》李人劳发(1997)589号文件,同意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1997年5月16日,我经笔试、面试、政审,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下发《关于公布1997年招干招工初录人员名单通知》李人劳发(1997)354号为蚕业站内招干部(注:该文件抄报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抄送区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区人武部、区检察院、区法院也证明李渡区按区县级设立的,不是乡镇级)。1997年9月10日,《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聘用干部通知》李人劳招干(1997)字第005号通知,“黄良春:根据李人劳发(1997)589号文件,你被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请于1997年9月15日前到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报到”。 1997年10月5日,涪陵市李渡区编委办发出《涪陵市李渡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准调通知》涪市李准调字(1997)第210号,“调动黄良春到李渡丝绸分公司李渡镇工作”。我的工作档案由人事劳动部门考核管理。我是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后,调到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代表政府行政机关从事专业技术,职责任务或服务范围组织蚕桑生产,搞好蚕桑新技术推广和蚕种服务工作,随着1998年涪陵区划调整和李渡丝绸分公司归并到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我也随之归并到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法定程序和行政决定,将我由事业单位干部人员身份改变为企业职工身份。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定,2006年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我签订《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协议书》,我与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将我由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改变为企业职工身份,我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也随之终止。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判决作出维持判决不妥,应予以撤销。三、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事劳动局(现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聘用黄良春为干部的通知》李人劳发(1997)589号文件和重庆市涪陵区人事局《关于同意曾朝文等318名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确定固定制干部身份的通知》涪人事函(2004)3037号中陈晓勤、祝春莉、李斌、张文霞、潘春林、刘涛、李代瑜、李久权、王庭会、陈治远、罗祥兰、谭斌霞、翟秋铭等的首聘文件依据均是涪人事发(1997)16号文件。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陈晓勤、祝春莉、李斌、张文霞、潘春林、刘涛、李代瑜、李久权、王庭会、陈治远、罗祥兰、谭斌霞、翟秋铭等人办理了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确定固定制干部身份,而不给我办理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确定固定制干部身份,是对我的明显不公。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判决作出维持判决不妥,应予以撤销。四、涪陵市人事局和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因区划编制改革均已撤并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涪陵市人事局和原李渡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决定和业务负责,继续行使其职权。原涪陵市人事局和原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均属县级以上人事劳动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决定依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黄良春系涪陵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事业单位证书》事登字HO220058号登记为负责人,李渡区人事劳动局依据涪人事发(1997)16号文件,的按照干部聘用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通过考试、考核录取,经正审、研究决定,发文件批准的。因此,原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黄良春是经涪陵市人事局批准为实行聘用制干部”是错误的。不认定原涪陵市人事局和原李渡区人事劳动局,均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主管部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判决作出维持判决不妥,应予以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望最高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黄良春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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