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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自愿和男子发生性关系后又被男子同伴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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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6 11:03:0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现住宝安区**街道**路**栋**号,因强奸嫌疑,于2020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街**组**号,现住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因强奸嫌疑,于2020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以及阳某某等人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居酒屋烧烤店内喝酒。当晚20时30分,周某某带着醉酒状态下的韦某某来到周某某位于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的住处,两人在该处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当晚21时许,贺某某打电话联系周某某并随后来到周某某楼下,周某某下楼见到贺某某,二人经商议后周某某让贺某某到其的房间搞韦某某。当晚23时15分左右,贺某某买了避孕套来到周某某房间,进入房间后趁韦某某睡觉时与之发生性关系,韦某某开始错认为对方是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才发觉并不是周某某,并试图推开对方,因韦某某醉酒而无法推开,事后才发现对方是贺某某,韦某某很生气要打电话报警,贺某某拿走其手机不让其报警,并打电话把周某某叫回来处理。当晚23时45分,因双方争执声音太大,吵到隔壁邻居以及房东出来干预,醉酒状态下的韦某某从房里爬出来,没有穿鞋就扶着墙出来并瘫坐在地,周某某强行把韦某某抱走。随后周某某与贺某某一直劝韦某某不要报警,期间贺某某还自行向韦某某的微信转帐2000元,并伪造韦某某留言“下次再联系我,服务还满意吗”。22日凌晨4时,在韦某某承诺不报警的前提下才将手机还给韦某某,让其回家。凌晨5时,周某某分别转2424元、500元给韦某某,韦某某并未收款。22日6时,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过电话联系周某某、贺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1个附提取笔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报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阳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趁被害人意识不清,同时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贺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当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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