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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 l4 G' W. c尊敬的榆树市公安局各位领导您们好:# q; V' U" [7 ]
举报人:刘加志 男 汉族 住 址:吉林省榆树市先锋乡忠善村六组西万泉岭屯 身份证号:220121196402202330 电话:17078860999
2 \3 _" r- z- O, m被举报人:榆树市公安局民警李建英 李海龙 刘显春等与本案有关人员请求事项:依法追究办案人滥用职权、程序违法《警察制造伪证》《涂改证据》徇私舞弊、隐匿证据、渎职的全部责任。 事实如下
# u9 p# B0 P5 [2 ^7 k; E3 J1.李建英已确认不是本人签字,请求依法查清谁冒充他人签字并且追究伪证责任。2 H7 U) ^' n2 F
2. 李海龙 刘显春三分钟异地取证明显造假却说是‘笔下误’,请拿出证据来?
) k" B. n" D8 K* R. [3.依法查清没有时间的情况说明是谁制造的?
7 i" j O6 d* J1 Y4 i# y* o4 m3 j4.依法查清叶树久、沙长友的签名是否叶树久、沙长友本人签字 ?
6 P8 f2 E8 j4 f) t+ u5.依法查清徐长春,赵春原审笔录谁代签的名字?卷宗即不是徐长春..赵春签名也不是破案报告徐春、赵长春签名,请问破案报告和卷中哪个证据是真实的?$ O7 |: A* u9 u D! E
6.依法查清原审被告人的签名谁代签的?提审时间表与被告人的时间不符证据来源是不是违反法定的程序?这是不是违法办案?证据来源是涉嫌刑讯逼供还是涉嫌造假?9 f H# y; S+ A/ K& x) Z2 ^
7.原审证人当天李树清不在现场,公安人员为啥能偏听偏信她的证言?李树清的证言反复不定,原审91年笔录腊月初六和重审1989年腊月初六到底谁结婚?案发到底是哪天请作出合理的说明。
+ [& q0 q2 s1 ?8 j$ `, n3 E8.公安局情况说明说沙长友系有关部门授权,沙长友没有侦查权请把授权书拿出来?
8 {2 b" ?8 U3 _+ G9.派出所只是公安局的下属治安机构,没有到外市区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明显的超越行驶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办案请作出合理的解释。
' o- `: P! M, d, h" b) D10.未立案就抓人;没有被害人报案记录,没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解释理由是“经查阅卷宗,确实没有,但当时办案程序中有此规定,而当时状况一般没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这个理由可真让人难以信服,公安机关承认了有立案相关程序,但以一句“当时没有”就过关啦?这不是明显拿法律当儿戏吗?请问,办案人那个法律条款说可以没有请拿出来?7 h! s- v% l- d( O R
11.未立案就破案:被害人徐长春、赵春编成徐春、赵长春办案人说是“笔误”;天大的笑话,所谓的受害人是谁都没有弄清,具体哪年【一个案件三个年间】都不清楚就能破案?这叫事实清楚吗?2003年徐春供诉都承认没有报过案,充分说明原审笔录来历不真实、更不合法,这是对法律的践踏还是徇私枉法?
) k3 l( q7 I0 g6 D& K! C5 n4 s12. 刘加利的原审笔录在哪里?法庭亮伤充分说明存在刑讯逼供。
. h6 Z. R0 }) x4 ~+ y% q13. 张作学的原审供诉及法庭记录,卷中72-76页明显的说明存在刑讯逼供。
+ g, r5 _8 e% `* g14.两次退补侦查、起诉书形成后继续非法取证。详见2003年1月27日笔录。15.2000年两次补办身份证后认定在逃纯属无稽之谈。详见身份证和告知书
3 |% @% t _, t" _. n' E$ C* s综上所述:本案明显是以赌博为由捏造事实,村霸勾结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我觉得榆树市公安局办案人情况说明纯属拿法律开玩笑。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只是一次赌博争吵没有实质被打被抢的证据,事实对社会没有危害,不应认为犯罪。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超过五年不应旧事再提,本案明显是个人报复案,更不应启动侦查,况且当时不存在抢劫;十余年后的2003年才澄清事情发生在1989年,强行以抢劫罪判刑三年事实与否应追诉时效,更没有被打被抢的证据支持;依照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应终止诉讼。
4 Y/ ^! m( V4 n4 R, t% t《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像本案当中违反法律程序办案,疑点重重所搜集的证据材料一律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造成一切后果都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给被告人造成了这么大的冤屈,如果听之任之,置之不理,那是对法律的亵渎和践踏。必须还我们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个公道!强烈要求各位领导对此案有个书面的说法。
9 W; z1 O7 ^ n2 t& n+ I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俩人,那么,沙长友不是在编警察取证这是不是严重的违法办案。原审卷中材料(九一、九二)等多处明显是涂改过,充分说明笔录是先形成后涂改过的;请问,涂改的卷中是不是符合法律程序?有错必纠是一种勇气,有错必究是一种责任,希望榆树市政法委领导、公安局领导拿出大无畏的精神对待此案。如此的冤假错案引人深思呀!血泪控诉!申诉到底!!!
( {: x o& _8 O' i* I3 I( L此致# H. |& I7 _4 `
榆树市公安局* K5 E. h, T# f6 ^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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