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买的宅基地何日能建房? : e3 x J5 O4 J' A5 g9 n8 o) V
我叫冉玖英,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杉树湾村三组人。电话18325224362。18225499319 我叫冉玖英,女,1953年9月1日生,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金银山大道中路102号附1号(原钟多镇桃花源社区二组);身份证号码512319195309010041(以下简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电话18875576814,18225499319。 我一家7口人无房屋居住,1997年10月14日响应当时政府“繁荣环城路经济”的号召,与曾志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酉师校后边环城路坎上一块约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经酉阳县钟多镇碧津桥居民委员会1997年12月在《土地转让协议》盖章同意、国道319线酉阳环城公路工程指挥部1997年10月14日在《土地转让协议》盖章同意。1998年5月24日,我向酉阳县钟多镇碧洋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建住房,酉阳县钟多镇碧洋村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盖公章签注“同意办理”,并收取我“建房占地费”200元(因我没有文化被村上承办人在《申请书》和《收据》上把“冉玖英”写成了“冉景英”,《土地转让协议》签名由于是别人代签也把“冉玖英”写成了“冉景英”)后,将该《申请书》交到了酉阳县钟多镇人民政府村建站、国土站(县规划局、国土局下属),由村建站、国土站呈报县规划局、国土局,但没有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回复。我又多次找酉阳县钟多镇人民政府村建站、国土站和县规划局,县规划局的承办人卢兴给我写了个酉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3100019529264039948,叫我到中国工商银行去交4000元钱。2010年12月9日,我把4000元存到该帐号后将《现金存款凭证》渝A00909765号拿去交给了规划局财会科。意味着县规划局、国土局同意、批准我建住房,但迟迟未给我发同意批准建住房的许可证。我没文化又是老实本份的人,要等拿到许可证了才动工。酉阳县钟多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居委民委员会领导看到我家实在是无法居住了,2005年钟多镇人民政府在我购买的宅基地上修了个简易棚,让我全家人居住至今。由于该简易棚漏,我准备把该简易棚拆除,重新修建住房。2007年12月21日,酉阳县钟多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同意我拆除简易棚,购炸药平整宅基地,重新建房。但酉阳县规划局不但不批准平整地基,重新建房,反而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渝规监限酉字(2010)第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要把2005年钟多镇人民政府在我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供我家人居住的简易棚拆除。我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5日作出渝规复(2010)第0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酉阳县规划局2010年4月10日作出的渝规监限酉字(2010)第8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因此,我一家人至今仍然住在那简易棚里。 2010年12月1日酉阳县规划局又作出的酉阳规划便字(2010)137《关于冉玖英同志申请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复》,我对该《回复》不服,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酉法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我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我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00178号《通知书》,我对该《通知书》仍然不服,一直来没有间断上访、申诉,其理由如下: 一、1998年5月,我向酉阳县规划局递交了《申请书》建住房,2010年12月1日酉阳县规划局才作出的酉阳规划便字(2010)137《关于冉玖英同志申请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复》。属违法行政行为。 二、2010年12月9日,酉阳县规划局酉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中国工商银帐号3100019529264039948,收取了我4000元建房的相关费用。视为同意批准我建房。不然,酉阳县规划局凭什么要收我4000元? 三、1998年5月24日,酉阳县钟多镇碧洋村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盖公章签注“同意办理”,并收取我“建房占地费”200元。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我1998年5月24日向酉阳县规划局提出了申请建房的充分证据。 四、(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第4页“被上诉人酉阳县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建房之地是规划道路用地,且上诉人对其申请建房之地未提供合法的权属来源”与事实不符。1997年10月14日是响应当时县政府“繁荣环城路经济”的号召,与曾志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酉师校后边环城路坎上一块约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经酉阳县钟多镇碧津桥居民委员会1997年12月在《土地转让协议》盖章同意、国道319线酉阳环城公路工程指挥部1997年10月14日在《土地转让协议》盖章同意,证明不影响酉阳县城市总体规划。镇政府为解决我全家人的居住问题在我购买的酉师校后边环城路坎上一块约300平方米处修建了简易房居住至今十五年,进一步证明不影响酉阳县城市总体规划,不是城市道路用地。 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行申字第00178号《通知书》认定“2008年许可另11户与你同位置的居民建房的问题,因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未予以评判并无不当”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与我申请建房的地点相邻的地方有11家居民在此地位置已建好房屋,至今仍然存在,酉阳县规划局未按非法占地处以拆除,证明他们是得到酉阳县规划局行政许可的合法用地。11家居民在此地位置建房屋,不影响酉阳县城市总体规划,我在此位置建房就影响酉阳县城市总体规划,是对我的不公平。我没有请求法院审查11家居民获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是说酉阳县规划局对我的不公平,违反公平、公证、公开的基本原则。11家居民与我同是公民,我有享受与我申请建房的地点位置相邻的地方11家居民在此地位置建房屋的同等权利。 六、(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第4页“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款人与原告不符,不能认定为系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1997年10月14日我响应当时县政府“繁荣环城路经济”的号召,与曾志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酉师校后边环城路坎上一块约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经酉阳县钟多镇碧津桥居民委员会1997年12月在《土地转让协议》盖章同意、国道319线酉阳环城公路工程指挥部1997年10月14日在《土地转让协议》盖章同意。1998年5月24日,我向酉阳县钟多镇碧洋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建住房,酉阳县钟多镇碧洋村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盖公章签注“同意办理”,并收取我“建房占地费”200元。是因我没有文化被村上承办人在《申请书》和《收据》上把“冉玖英”写成了“冉景英”,《土地转让协议》签名由于是别人代签也把“冉玖英”写成了“冉景英”。足以证明“冉景英”就是“冉玖英”。 七、(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第4页“证据13交款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属行政行为之后的行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这足以证明, 2010年12月1日酉阳县规划局作出的酉阳规划便字(2010)137《关于冉玖英同志申请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复》后意识到错误,2010年12月9日又收我4000元,同意我建房。属酉阳县规划局作为混乱,收我4000元至今未退还我,酉阳县规划局取收我4000元同意建房合法有效。 八、(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第6、7页“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根据该规定,规划许可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能确定其申请的是何种许可’”是错误的。我向酉阳县规划局提出的申请,如果申请事项不明确,酉阳县规划局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我明确申请事项进行补正。但酉阳县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我明确申请事项进行补正。我是文盲,更不知道程序,不知道要申请些什么许可,反正有关部门叫怎么做就怎么做,酉阳县规划局有义务对我进行指导、引导予以帮助,而酉阳县规划局没有书面告知,足以证明我的申请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即该申请的都申请了,反正达到修建房屋就行。 我购买的地盘至今未能修建房屋,仍然住在简易棚里。请求有关部门从实际出发,解决我自已修住房问题。 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 i+ O$ e) E( w$ w2 m7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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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全家仍然居住在这简易棚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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